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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云南百滇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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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發(fā)布日期:2021-11-26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


《山東省地方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jiān)管局關于發(fā)布〈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號,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修改)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為保持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工作的連續(xù)性,山東省稅務局起草了《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與原辦法相比,《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細化了代收代繳工作流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稅程序更清晰,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在2021年12月26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fā)送至blhsdds@126.com,請在郵件主題中注明“《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附件: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

2021年11月26日


附件:

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2011年第75號)的規(guī)定,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機構為車船稅的法定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應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


第三條  在山東省投保交強險的車輛,應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車船稅。


第四條  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稅額標準按照《山東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zhí)行。


第五條  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業(yè)務時,應通過機動車交通責任強制保險承保信息系統(tǒng)(以下簡稱交強險業(yè)務系統(tǒng))與山東省車船稅聯(lián)網征收系統(tǒng)(以下簡稱代收系統(tǒng))代收車船稅。


第六條  保險機構在代收車船稅時,辦理人員應對納稅人提供的車輛相關信息原件進行查驗,并將車輛相關信息據實錄入交強險業(yè)務系統(tǒng):


(一)機動車行駛證;


(二)購置的新機動車尚未注冊登記的,提供《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進口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車輛一致性證書等;


(三)已完稅的機動車,提供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


車輛相關信息已在代收系統(tǒng)中備案的,辦理人員需查驗代收系統(tǒng)中顯示的計稅依據及其他相關信息與納稅人提供的資料是否一致。


第七條 保險機構辦理人員錄入的車輛相關信息與代收系統(tǒng)中的備案信息一致的,直接通過代收系統(tǒng)辦理車船稅代收業(yè)務;車輛相關信息與備案信息不一致的,保險機構辦理人員以電子聯(lián)系單的方式提交代收系統(tǒng)駐場運維人員處理。


第八條  購買交強險前已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車船稅的機動車,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時不再代收車船稅,辦理人員應當根據納稅人的完稅憑證原件,將車輛的完稅憑證號和出具該憑證的稅務機關名稱錄入交強險業(yè)務系統(tǒng),并打印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含電子保單)(以下簡稱交強險保單)中。完稅憑證復印件附在交強險保單業(yè)務留存聯(lián)后面,存檔備查。


出具完稅憑證的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登記地稅務機關;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輛,出具完稅憑證的稅務機關是指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稅務機關。


第九條  以下車輛在辦理交強險業(yè)務時,保險機構辦理人員應準確填寫車輛信息按正常納稅進行投保查詢,代收系統(tǒng)識別后自動返回免(減)稅信息,免(減)稅出單:


(一)軍隊和武警專用車輛,以軍隊、武警車船管理部門核發(fā)的軍車號牌和武警號牌作為認定依據;


(二)警用車輛,以公安機關核發(fā)的警車號牌(最后一位登記編號為紅色的“警”字)作為認定依據;


(三)懸掛應急救援專用號牌的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以專用號牌(號牌上有“應急”字樣)作為認定依據;


(四)外國駐華使領館車輛、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輛,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專用號牌(號牌中有“使”、“領”字樣)作為認定依據;


(五)納入國家稅務總局、汽車行業(yè)主管部門發(fā)布的《享受車船稅減免優(yōu)惠的節(jié)約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車車型目錄》的車輛;


(六)經批準減免、且有專用識別標識的其他車輛。


第十條  以下車輛在辦理交強險業(yè)務時,納稅人實行“自行判別、申報享受、有關資料留存?zhèn)洳椤鞭k理方式,根據稅法規(guī)定自行判別是否符合優(yōu)惠條件,符合條件的,納稅人申報享受稅收優(yōu)惠。保險機構辦理人員查驗納稅人提供的車輛相關信息原件并正確錄入減免稅憑證號,免(減)稅出單:


(一)公共交通車輛;


(二)農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地區(qū)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


(三)經批準減免、沒有專用識別標識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  以下車輛不屬于車船稅征稅范圍,在辦理交強險業(yè)務時,保險機構不代收車船稅,辦理人員應準確填寫車輛信息按正常納稅進行投保查詢,代收系統(tǒng)識別后自動返回不征稅信息,不征稅出單: 


(一)拖拉機,以在農業(yè)(農業(yè)機械)部門登記、并擁有拖拉機登記證書或拖拉機行駛證書作為認定依據;


(二)臨時入境的外國機動車,以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準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作為認定依據;


(三)臨時入境的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的機動車,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批準文書作為認定依據;


(四)純電動乘用車和燃料電池乘用車; 


(五)購買短期交強險的商品車;


(六)其他不屬于車船稅法征稅范圍的車輛。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代收車船稅時,應查驗納稅人以前年度車船稅的繳納情況,發(fā)現納稅人沒有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在代收代繳稅款時,應一并代收代繳欠繳稅款及滯納金。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在辦理交強險時,應向納稅人開具注明代收車船稅信息的交強險保單。


保險機構向納稅人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含電子發(fā)票)時,應在發(fā)票備注欄中注明代收車船稅稅款信息。包括:保險單號、稅款所屬期(詳細至月)、代收車船稅金額、滯納金金額、金額合計等。該增值稅發(fā)票可作為納稅人繳納車船稅及滯納金的會計核算原始憑證。


納稅人確需另外開具車船稅完稅憑證的,保險機構辦理人員應告知納稅人在次月20日后,攜帶身份證明或交強險保單到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開具稅收完稅證明。


第十四條 代收車船稅稅款未向稅務機關解繳前,因交強險保單錄入錯誤等原因需要退稅的,無論交強險保單是否生效,由保險機構批改后退稅。


代收車船稅稅款向稅務機關解繳后,納稅人辦理退保業(yè)務的,保險機構只退保費,并告知納稅人,由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稅款繳庫退庫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保險機構向稅務機關辦理車船稅申報、結報手續(xù)后,已完稅的車輛被盜搶、報廢、滅失、因質量原因被退回生產企業(yè)或者經銷商、同一年度重復繳稅等情形申請退稅的,納稅人應提供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申請退還自發(fā)生情況月份起至該納稅年度終了期間的稅款,由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稅款繳庫退庫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六條 投保交強險時未足額繳納車船稅或者未提供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原件的車輛,保險機構不得為其辦理交強險。


對于跨年度購買交強險且當年車船稅已繳納的機動車,保險機構應將車輛相關信息存檔備案,不能提前代收下一年度的車船稅,并提醒投保人次年通過批改保單方式或再次跨年續(xù)保時繳納車船稅。


納稅人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有異議的,可以在購買交強險前直接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也可以在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后向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訴,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代收的車船稅稅款,應于次月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解繳,同時報送《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


保險機構應嚴格審核報送的《車船稅代收代繳報告表》相關內容,確保與代收系統(tǒng)錄入信息一致。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委托保險中介機構代理銷售交強險的,應在委托協(xié)議中明確要求中介機構在銷售交強險時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代收車船稅。中介機構應及時向委托其辦理交強險業(yè)務的保險機構結報代收的車船稅稅款,同時報送投保車輛相關信息等資料。


第十九條  保險中介機構應自覺接受稅務機關和銀行保險監(jiān)管機構的檢查。保險中介機構不能按本辦法規(guī)定代收車船稅并按要求結報稅款的,保險機構應及時中止委托其辦理交強險業(yè)務。


第二十條  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手續(xù)費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及山東省的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不依法履行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義務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工作協(xié)調,做好信息化方面的技術支持,確保代收系統(tǒng)運行順暢。突發(fā)網絡故障導致各保險公司不能通過代收系統(tǒng)正常進行信息查詢、投保、承保等業(yè)務操作時,相關技術人員應啟動應急機制,確保保險機構出單業(yè)務正常進行。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保險機構的政策輔導和業(yè)務培訓,免費向其提供車船稅宣傳資料。保險機構應配合稅務機關共同做好對納稅人的政策宣傳及解釋工作。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與銀行保險監(jiān)管機構加強協(xié)調配合,建立工作協(xié)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按照各自的工作職能對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工作進行監(jiān)督指導。稅務機關應加強對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的管理,做好納稅服務工作。銀行保險監(jiān)管機構應督促保險機構認真履行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義務,定期檢查,發(fā)現違法違規(guī)行為要按相關規(guī)定對有關機構和責任人進行嚴肅處理。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登記地稅務機關;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輛,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是指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主管稅務機關是指保險機構所在地稅務機關。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會同中國銀行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jiān)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XX月XX日?!渡綎|省地方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山東監(jiān)管局關于發(fā)布《山東省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山東省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號,國家稅務總局山東省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2號修改)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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